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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延平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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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17日 有效性:有效
延平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延平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13〕485号)的精神,现就延平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同意在南平市中心城市新规划区以外的延平区峡阳镇、王台镇、来舟镇、西芹镇、塔前镇、夏道镇、炉下镇、太平镇、茫荡镇、樟湖镇、大横镇、南山镇、洋后镇、赤门乡、巨口乡等非建成区的15个乡(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二、同意延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延平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上述延平区行政辖区内具体行使以下职责:1.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2.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部分行政处罚权。3.行使国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占用土地建设的部分行政处罚权。4.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5.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6.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部分行政处罚权。7.行使《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8.行使城市照明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9.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处罚权。10.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停车场、洗车场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上述具体职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详见附件)发生变化时,请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情况报南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有关具体职责需要调整的按程序报批。三、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集中由延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涉及本通知第二条所列延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体职责之外的,有关部门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行使行政处罚权,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诿。对延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四、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延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加强对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五、延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额上缴国库。六、延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延平区政府依法受理。七、要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明确延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实现部门间行政管理信息的互通与共享,确保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开展。请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南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附件:延平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南平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0日(此件主动公开)附件延平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内容说明:下列法定依据为文件上报之日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下位法不再引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变化时,由延平区人民政府及时调整,并报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内有关权限仍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行使,不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至38条(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6月28日颁布,1992年8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30条(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2条、第44条(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年4月28日颁布,200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至26条(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3月23日颁布,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65条、66条、68条(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六)《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67条、68条(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三)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四)对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造成严重影响的;(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经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达到城乡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第六十八条对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主要媒体或者在该违法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拆除。”三、行使国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占用土地建设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77条、83条(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36条(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九)《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3条(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对原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土地权属,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补交有关土地费用,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四、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十)《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至29条(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年6月22日颁布,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十一)《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26条至28条(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四)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6月4日颁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7条、第70条第五款(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十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6条、12条、34条、38条、39条(建设部令第110号,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十五)《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11条、30条、36条至39条(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2007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第十一条在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四)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五)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修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修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对装修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行使《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十六)《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0日公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的;(二)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三)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五)不按指定地点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或乱倒垃圾粪便、随地吐痰便溺焚烧树叶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八、行使城市照明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十七)《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28条、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2010年5月27日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九、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十八)《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28条第七款(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对建设单位按照其低于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并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处以罚款;(四)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五)未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又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砂浆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十、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停车场、洗车场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十九)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的处罚。(二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第21条(1995年7月28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三)强制清洗的;(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2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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