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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医患调处中心关于南平市医患纠纷调解处理规则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0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医患调处中心关于南平市医患纠纷调解处理规则的通知南政办〔2009〕12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市医患调处中心制定的《南平市医患纠纷调解处理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转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南平市医患纠纷调解处理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医患纠纷调解处理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切实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南平市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以下简称调处中心)以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为目标,依法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调处中心实行免费咨询、免费受理、免费调解,并接受保险公司委托承担赔付工作。第三条调处中心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地进行调处。第四条调处中心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处活动中应当尊循本规则。第二章受理范围第五条调处中心受理范围包括:延平区辖区范围内的各医疗机构的患者与医疗机构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件纠纷以及医疗服务纠纷等。第六条下列纠纷不予受理:(一)司法机关或专门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医患纠纷;(二)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医患纠纷;(三)其他不宜由调处中心调处的医患纠纷。第七条发生医患纠纷申请调解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调解时效期间以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或其他证明材料上的日期开始计算。第三章申请、受理程序第八条申请调解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纠纷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属于调处中心受理医患纠纷的范围。第九条申请调解应当向调处中心递交调解申请书,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调处中心工作人员代为书写,并由口头申请人签字捺印。第十条申请人须向调处中心提供以下材料,均一式两份:(一)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纠纷事实、理由、诉求;(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四)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五)其它相关证据材料。第十一条调处中心在收到调解申请书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作好记录,并通知申请人不予调解。第十二条对于一般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由医疗机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负责调处。对疑难复杂或重、特大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通过调处中心进行调处。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第十三条调处中心自决定受理医患纠纷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调结。调解期满,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由调处中心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除外,但最长不超过半个月。第十四条调处中心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纠纷调解通知书、调解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文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调处中心提供以下材料:(一)陈述意见书;(二)当事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四)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五)其它相关证据材料。第四章调解程序第十五条调处中心调解医患纠纷,由3名调解员主持调解。第十六条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医患纠纷,可以由调解员一人独任调解。第十七条调处中心调解医患纠纷,应当分别听取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事实的陈述,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第十八条调处中心调解医患纠纷,在调解前通知纠纷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并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第十九条调处中心调解医患纠纷,原则上在调处中心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第二十条调处中心调解医患纠纷时,由双方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及委托代理人(不超过2人)参加,但每方参加人数不超过5人。第二十一条调处中心调解医患纠纷时,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程序和权利义务。第二十二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二)申请调解员回避;(三)不受胁迫,表达真实意思,提出合理要求;(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十三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二)遵守调解秩序;(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说明理由,由调处中心主任决定是否回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需回避:(一)是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第二十五条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人陈述;(二)被申请人陈述或答辨;(三)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四)双方当事人做最后陈述意见;(五)调处中心进行调解。第二十六条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医患纠纷事实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南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不愿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可以申请南平市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专家咨询。第二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同意申请专家咨询的,由双方从调处中心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专家库中,各选取1或2名专家,调处中心选取1名专家组成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由3至5名单数组成。当事人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进行专家咨询时,由调处中心选取3或5名专家进行咨询。第二十九条专家咨询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作为调处中心查明事实和区分责任的参考。第三十条专家咨询费用由南平市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按每案每人200元支付,省级以上专家咨询费在此基础上酌情增加。第三十一条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由调处中心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第三十二条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三)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四)当事人签名并捺印、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处中心保留存档一份。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第三十四条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中心终止调解:(一)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三)医患纠纷转为刑事案件的;(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终止调解的,调处中心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十五条终止调解后,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未超过调解时效,予以受理;超过调解时效的,不予以受理。第五章回访、归档第三十六条调处中心对医患纠纷调解已达成协议的,可以在协议履行期间或调解后一段时间内进行回访。第三十七条回访的内容包括: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对调解的意见和建议等。第三十八条经调处中心受理和调解的医患纠纷,案结后调处中心将相关文书和材料制作成规范的卷宗,并进行整理归档。第三十九条卷宗的保管期限为十年。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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