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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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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南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31日 有效性: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7日(此件主动公开)                         南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治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福建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发文数量,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不得照搬照抄照转上级规范性文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做到合法有效、表述严谨、文字精炼、准确无误。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一)表彰、奖惩、任免等人事管理事项的决定、命令、通知;(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三)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或者减少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四)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讲话、会议纪要等;(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六)对特定主体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等宏观规划类文件;(九)其他不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部门(简称备案审查部门),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上级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第六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内容:(一)制定主体合法;(二)不得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三)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四)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五)不得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合法权利;(六)不得违法增设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免其法定职责;(七)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设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八)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九)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二章制定与审核第八条下列行政机关(统称制定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五)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政府派出机构;(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执行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法定程序,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开展评估论证。第九条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统称起草部门)。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或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第十条对涉及公众利益或者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征求意见。拟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的,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部门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南平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等规定,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前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统称审核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做到应审必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审核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分工,履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职责:(一)制定机关应当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专业人员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二)起草部门全面初审。起草部门负责对本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未经起草部门初审的,审核部门不受理其合法性审核申请。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可以就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同级负责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部门提出咨询。(三)审核部门全面审核。审核部门受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申请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全面审核,依法依规提出审核意见。(四)职能部门依职审核。起草部门征求意见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能依法提出职能部门审核意见,起草部门应当采纳职能部门提出的合法合理意见。第十二条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提供以下材料:(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制定说明;(二)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三)应当评估论证的,提供评估报告或论证报告;(四)起草部门合法性初审意见;(五)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制定机关应对起草部门提交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审核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转送合法性审核。转送合法性审核,制定机关需发函通知审核部门,并附上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情况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第十三条审核部门根据下列情形,分别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提出审核通过的意见;(二)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三)存在重大分歧,经协调未形成一致意见的,将分歧及审核处理意见一并提请制定机关决定;(四)因制定依据正在发生重大调整等情况,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五)对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的,提出不予审核通过的意见。审核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专家、律师、法律顾问等人员参与论证。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未经审核部门合法性审核、经合法性审核不合法或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行文。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因应对突发事件、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款规定的程序。第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开。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可以由其工作部门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一般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第三章备案与审查第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三)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五)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前款规定的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简称备案机关。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三)规范性文件备案说明;(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施行日期以及公布形式;备案说明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评估论证结论等内容,并对与上级文件不一致以及可能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内容作重点说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室为制定机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由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报送备案。第十九条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暂缓备案登记;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备案审查部门的要求限期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第二十条备案审查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制定机关有必要作出补充说明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说明情况。备案审查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第二十一条备案审查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咨询,或者开展协助审查等工作。第二十二条备案审查部门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反馈备案审查部门;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拒不纠正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之前,备案审查部门认为继续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第二十三条备案审查部门发现已经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启动审查程序。第二十四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具体由备案审查部门负责审查。书面审查建议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联系地址、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以及提出建议的日期等。审查建议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要求建议人限期补正,补正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建议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审查建议。第二十五条经审查,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研究后提出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备案审查部门通知的时限和要求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供制定该文件的依据和相关材料。不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备案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备案审查部门已经作出回复的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重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部门不再审理。第二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愿撤回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部门同意,可以终止审查。第四章评估与清理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10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只延续一次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要保留但要对部分内容作出修改的,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按照本办法的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后公布。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并将结果告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根据最终结果开展即时清理。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机关。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本部门、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规范性文件清理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自行或者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也可以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清理通知。清理通知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清理建议和清理结果报告以及时间节点要求等内容。第三十四条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保留、修改、废止等清理结果。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清理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考核与监督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队伍和能力建设,制定机关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专门科室,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定期培训和工作交流制度,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统筹协调机制。第三十七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与党委、人大、政府相关工作机构加强协作,建立健全相互会商审查、征求意见、沟通协调、信息共享、培训交流、联合调研等衔接联动机制。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三十九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推动建立互联互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第四十条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制定机关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制定程序等相关材料。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有关决定或者拒不采纳备案审查意见的;(三)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逾期拒不向备案审查部门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材料的;(四)备案审查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要求制定机关作出补充说明,制定机关拒不按照要求提供的。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起草部门、制定机关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南政办〔2017〕163号)同时废止。抄送:市委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南平军分区,各人民团体。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监委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南平市委员会。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8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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