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1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规〔20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漳州开发区、常山开发区、古雷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13日
漳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集约节约利用国土空间资源,提升城市整体防护和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芗城、龙文行政辖区,龙海、长泰城镇建设相对集中区域,以及漳州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实际管辖范围)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中心城区外的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含市政、地表建筑所铺设的管线等需利用地下空间的情形。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保护资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优先,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兼顾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牵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策划地下空间的项目建议名单,对涉及地下空间项目建设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批复,促进项目依法依规建设。
市公安局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治安管理。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统筹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工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权限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用地单位履约情况监管和不动产登记管理等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住建局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地下空间相关建设活动监督管理。
市人防办负责地下空间涉及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及其配套项目中地下工程的建设、养护、管理。
市城管局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卫生、供气、装饰装修行业管理、物业管理等相关工作,协助市人防办做好地下空间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和维护等监督工作。
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场所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制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规划应根据现状及规划建设类别对地下空间进行竖向分层,应优先预留并划定市政管线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局组织编制本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是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涉及多个地块成片开发建设或者在地下空间重点地区开发建设的,市自然资源局可以组织编制具体建设项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涉及不同部门或建设单位的,由市自然资源局牵头组织编制具体建设项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具体要求,经市政府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地下空间可结合实际情况用于商业、办公、娱乐、经营性停车场(库)、工业、仓储、物流设施以及体育等用途开发,但不得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园所、学校、医院病房等项目。地下空间用于特殊建设的,应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筑面积单列,不计入地表建设用地的容积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充分考虑相邻空间的发展需要,不得限制、损害已设定的土地权利。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取得: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按照划拨方式取得;
(二)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不属于本款第三项所列土地用途的,可以按照协议出让方式取得;
(三)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
(四)原地上建筑权利人申请开发利用本建筑地下空间作为经营性用途的,可以按照协议出让方式取得;
(五)原地上建筑权利人申请利用原建设用地周边不适合独立开发的道路及公共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库)、连通通道的,可以按照协议出让方式取得;适合独立开发的停车场(库)等地下空间,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利用建设项目周边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库)、连通通道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中已明确原地上建筑权利人可以利用的,或者土地出让合同虽未明确但属于建设全天候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连通通道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协议出让方案,并依法上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除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土地出让合同中未明确原地上建筑权利人可以利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利用方案进行评估论证,经审查通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协议出让方案,并依法上报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公共设施临时占用或改迁的,按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经营性出让项目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时,除建设停车场(库)、人防工程外,在符合规划要求的情况下,可适当增加经营性的用途,但依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建设项目除外。
经营性出让项目地下空间增加用途的,由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出让方)提出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审查后报经政府批准,依法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地下空间增加建筑面积及补缴土地出让金事宜。
第十四条 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中未明确地下空间建设连通要求,建设单位申请增加建设与相邻地块地下通道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增加地下通道的连通方案,方案中应当包括技术论证结论,以及与相邻地块的使用权人就连通位置、通道竖向高程、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达成的协议等内容;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前期策划会商”平台推送至发改、住建、人防、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形成一致意见后上报市政府研究;
(三)经政府同意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补充完善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建设单位建设地下通道的义务、地下通道建成后的使用方式和维修养护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分层利用、区别用途原则,根据所属地块对应用途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土地出让金或出让底价,具体事项应按照《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漳州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出让地价确定标准的通知》(漳政综〔2015〕14号)相关标准执行。若漳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出让地价标准调整时应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符合详细规划明确建设单位之间涉及地下空间建设连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参照地表建设工程验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并注明“地下空间”,可分层设立、分层登记:
(一)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与地表建(构)筑物、附着物共同登记;
(二)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位,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确认其权属范围。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应当遵循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对已批准划拨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在转让或改变用途时,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明确规定地上建筑不得分割转让的,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得分割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按照规划条件规定的内容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开发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包含地铁和城际轨道)地下空间,指的是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但市政管线地下敷设的空间除外。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本章未规定的,依照本办法其他条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与管理由轨道运营管理单位结合轨道交通主线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整体规划统筹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以下方式之一取得:
(一)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开发自有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其已开发利用部分归属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轨道交通建设因条件所限确需占用已开发利用部分的情形,应与原地下空间使用权人协商。原地下空间使用权人予以支持配合的,轨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赔偿。
(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出让或已出让但其使用权人未开发利用的地下空间,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提供给轨道运营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开发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避免对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造成影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划、未经审批擅自进行的地下空间建设视为违法建设,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本办法未明确事宜,参照地面建筑物规划、用地、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决文件备案审查等工作中碰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