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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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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05日 有效性:有效
南政办〔2016〕106号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南平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径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8月18日(此件主动公开)南平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和效率,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筹规划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的立项、起草和审查等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一)城乡建设与管理方面的事项;(二)环境保护方面的事项;(三)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第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规定的立法原则;(二)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三)坚持改革创新,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四)坚持公开公正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可操作性;(五)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六)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第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七条完善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扩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途径。建立以法律专家为主,吸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领域的专家以及基层一线有丰富经验的管理工作者组成立法咨询专家库。第八条立法专项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障立法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二章立项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对于需要制定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立法立项申请以及立法项目申报书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拟定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出拟定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有关部门在立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市委、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增加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实施。第十条立法项目申报书主要内容包括:(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名称;(二)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立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四)起草或者调研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以及草案文稿上报时间;(五)拟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需提供立法前评估报告;(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各单位提出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应当组织全面审查,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意见,听取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和立法建议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在汇总研究各方面立法项目建议的基础上,紧紧围绕市委、市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根据项目成熟程度,编制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提请审议(制定)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提请审议(制定)项目:(一)贯彻落实本市改革、发展、稳定重要决策急需立法并条件成熟的项目;(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三)上位法明确规定急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项目;(四)因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修改和废止,急需制定法规、政府规章或者修改、废止现行法规、政府规章的项目;对拟列入提请审议的法规项目和制定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事先已有比较完善的草案文稿。第十四条其他项目视轻重缓急和项目条件成熟情况,分别列入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应当在当年内完成;列入预备的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当年内完成;列入调研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积极组织立法调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有解决问题措施的;(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四)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事项。第十六条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调整年度立法计划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年度立法计划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需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作出说明。第三章起草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交叉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部门为起草单位,其他部门配合起草工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对口的工作委员会参加起草工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第十八条对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立法项目起草小组,制定工作计划,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按时报送草案文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单位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对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在当年4月30日之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三)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法律责任;(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第二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时书面反馈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机构设置、经费预算的,应当专门征求市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和利益关系人公开征求意见。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内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起草单位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组织进行。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对论证会、听证会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以及向社会公开征求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和论证。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局(委、办)务会议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第二十四条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提请审查的请示;(二)草案送审稿;(三)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四)有关立法依据和立法参考资料;(五)各方面征询意见的复函以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记录和纪要;对意见分歧比较大的内容,报送材料要分别写清各方意见和依据;(六)其他需要的有关材料。第二十五条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以及特别重要、涉及面广和难度较大的法规、政府规章项目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起草。第四章审查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报送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对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照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四)是否与本市现行的法规和政府规章相衔接;(五)是否全面征求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对协调达不成一致的应当附有列明各方理据和无法协调一致的理由的说明;(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退回重新组织起草:(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三)不适当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的;(四)立法技术有重大缺陷的;(五)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的;(六)依法应当组织听证,未组织听证的;(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八)其他应当重新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的情形。第二十八条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审查的过程中,因机构调整、上位法变动、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中止审查。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发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等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研究,按时限要求回复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经催报,没有回复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起草单位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市外调研,吸收市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对重要、涉及面广和难度较大的立法项目,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更加全面、深入的立法调研。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立法协调。必要时,召开协调会,起草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立法项目负责人参加。有关单位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列明各方理据,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专业技术性问题或者涉及较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社会公众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按规定召开听证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召开上述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配合进行,并派分管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审查后的草案送审稿在本行政区域的报刊或者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全文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对重要的意见特别是对公众反映比较集中的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反馈。第三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审议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修改后的草案送审稿发给以下单位复核:(一)协调会时提出意见的单位;(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确定的主管和实施部门;(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单位。复核单位应当组织研究,提出复核意见,复核函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反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专函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对口的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专函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复核反馈意见修改完善草案送审稿并形成草案送审稿说明。第五章审议和公布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依法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政府规章草案依法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审议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列席人员应当事先熟悉拟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相关内容,以及本单位在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和协调时达成的意见。无特殊理由,其在列席会议时代表本单位发表的意见,应当与上述意见相符。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和审议的意见,组织相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呈报市长签署。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第三十九条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南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闽北日报》应当及时刊登。在《南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第四十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报国务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福建省人民政府及南平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六章立法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第四十一条建立法规、政府规章立法前评估制度。立法前评估主要内容包括:(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协调性、可操作性以及出台的时机;(二)立法拟确定的主要制度、规则、操作性措施和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三)法规、政府规章实施后预期成本效益情况和社会效果,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四)其他有关需要评估的问题。第四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负责组织立法前评估。评估单位可以邀请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参加立法前评估。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立法前评估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要求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送委托单位审定。立法前评估形成的评估报告,作为市人民政府制定年度立法计划重要参考依据。第四十三条建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定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决定进行立法后评估:(一)拟上升为法规立法项目的;(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规章提出较多意见的;(四)实施满五年的;(五)其他需要立法后评估的情形。原则上,实施政府规章的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立法后评估。评估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该政府规章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立法后评估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要求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送委托单位审定。第四十四条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规章上升为法规立法项目、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政府规章的解释、修改、废止以及法规修改的程序,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政府规章汇编、译审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8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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