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年08月05日
政策文号:南政办〔2014〕92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南平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30日(此件主动公开)南平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工商注册登记制度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平市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南平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平市辖区内的市场主体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规定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南平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规定中所称前置许可项目,是指现行有效的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中的项目。第三条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市场主体登记及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行政许可法》“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其他许可审批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审批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许可经营项目的审批及监管工作。第四条申请人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诚实守信,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第五条市场主体与股东(出资人)、股东(出资人)之间、股东(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六条南平市人民政府建立南平市市场主体登记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并与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链接。登记机关、许可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有关行政许可审批与信用监管等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南平市市场主体登记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推进全市各部门的协同监管、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和社会共治,维护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第二章市场主体登记及备案第七条市场主体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具体类型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登记机关依据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颁发相应营业执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八条市场主体主要登记事项包括:(一)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三)合伙企业: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等;(四)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六)各类分支机构: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第九条市场主体的备案事项包括:(一)章程或者协议;(二)董事、监事及经理;(三)分支机构;(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五)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的有关信息在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总局规章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市场主体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工商总局规章要求,并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点。市场主体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将其经营范围的首项经营项目,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总局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由市场主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各级类别,自主选择,灵活表述。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没有合适表述的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标准、文献资料、国际惯例等通用语登记经营范围。第十三条经营范围的许可经营项目分为前置许可项目和后置许可项目。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对后置许可项目,市场主体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在向市场主体发放营业执照时,要在经营范围栏中加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向有关许可审批部门申请,经许可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第十四条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包括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第十五条市场主体(除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外)在其住所所在的同一县级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允许该市场主体办理一个经营场所登记,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场所地址。前款涉及前置审批经营项目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涉及行政许可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允许将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第十七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申请人凭合法使用权证明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功能用途以及是否属于禁止准入区域负面清单范围。第十八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下列文件之一可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的证明:(一)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和购房合同复印件;(三)房屋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协议)复印件;(四)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构、各类工业园管委会、地方政府授权的机构或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或同意使用有关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证明。(五)《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第十九条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城乡规划等有关规定,对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并及时更新住所(经营场所)禁止准入区域负面清单。政府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禁止准入区域负面清单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后抄告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条有限公司及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但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及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除外。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认购的股份,不登记实收资本。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出资情况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一条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有限公司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期限不得约定为无期限,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的,由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交付股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二十二条对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全体股东及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不登记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须提交验资证明文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登记机关在五个工作日不能完成登记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相应延长二个工作日。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其中属于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或经营场所之前申请变更或备案登记。第二十五条市场主体经营范围变动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章程或者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二)经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四)被依法予以解散的;(五)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六)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第二十六条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其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成立日期。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市场主体可以申请核发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实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制度。市场主体应当依法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无需进行年度检验或验照。市场主体对其提交公示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不得擅自修改已公示的信息,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时限、格式修改。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可以对市场主体的年度报告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将相关信息在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第三十一条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登记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供社会公众查阅。经营异常名录具体管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规章办理。第三十二条市场主体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登记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第三十三条市场主体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登记机关经复查做出撤销决定后的,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予以公示。第三十四条市场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得享受政府及相关部门扶持、鼓励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优惠。第三十五条下列行为由登记机关负责监管:(一)未经登记机关设立登记,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二)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三)提交虚假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许可审批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登记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一)未取得行政许可而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二)超越行政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三)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仍继续从事该许可经营项目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许可审批和监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七条经营项目涉及多个许可审批管理部门的,各许可审批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监管职责。第三十八条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建、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第三十九条登记机关、许可审批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建立协同监管机制。许可审批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权限的违法行为,按规定抄告有管辖权限的行政机关;发现有多个违法行为的,知会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示范推荐等管理活动中,可以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并使用市场主体的监管信息。第四十一条登记机关和许可审批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实施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警示、告诫、公示公开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第四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指导、监督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第四十三条市场主体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章附则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许可审批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分别制定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后续监管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的营业执照使用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第四十六条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为准。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南平市工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31日印发